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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中的“因果关系”?︱ 北大刑辩讲堂
时间:2019-07-15

如何认定滥用职权罪中的“因果关系”?︱ 北大刑辩讲堂

时间:2017年12月25日(周一)

讨论案件:滥用职权案

授课律师:孙晓洋
 

授课教师:车浩

主持人:车浩

综述:艾苗

 

案情简介

 

被告人钟某于2011年至2012年任P市水务局党组书记,并分管水务局直属单位P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和某供水有限公司,两单位一直存在自行征收水资源费的现象。

2012年3月,市水务局水政资源科下属水务监察支队在对上述两单位2006至2012年的水资源费收取情况进行核查后,认为两单位不具备征收水资源费的主体资格,但由于其多项市级配套资金尚未到位,财政比较困难,建议将其收取的相关费用直接作为水库建设和水资源保护资金。水政监察支队将相关报告提交给时任党组书记的被告人钟某。

被告人钟某收到上述报告后,未提交党组会议讨论,而是将其签批的报告直接请呈时任水务局的局长马某签批。局长马某因信任钟某,在未上会讨论的情况下直接同意钟某意见。但上述报告最终未能下发给相关单位,两单位仍延续惯例收取水资源费并作为单位资金使用。

公诉机关认为,钟某担任P市水务局党组书记期间,故意逾越职权,对应提交党组讨论的报告不按照程序进行讨论决定,擅自作出批示并提交局长决定,由不具备收取水资源费主体资格的城区水库管理局和某供水有限公司继续收取水资源费并使用,共计造成公共财产损失6842170元。钟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之规定。

2017年12月25日晚六点四十分,由北京大学法学院与北京市律师协会合作开设的《刑事辩护实务》暨北京市律师协会阳光小班《北大刑辩讲堂》第三期第十五次课程,在北京大学第三教学楼305教室如期开课。

本次课程由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孙晓洋律师与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车浩老师共同讲授,北京市律协副会长刘卫东律师、监事田燕刚律师参加了本次课程。在车浩老师对孙晓洋律师进行简要的介绍并由嘉宾致辞后,本次课程正式开始。

 

本次课程共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控辩双方代表上台发表控辩意见,就本案争点进行辩论;

第二阶段,授课律师结合本人的办案思路解析本案,点评各组表现;

第三阶段,车浩老师点评各组发言,并结合案卷材料阐释对本案的看法;

第四阶段,车浩老师对本学期课程进行总结并向律师颁发聘书。

 

课程第一阶段,首先上场的是控方一组,发言者为2017级法学硕士李佳馨同学。该组介绍了本案案情并提出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钟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第一,钟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被告人钟某作为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被告人钟某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首先,其应将涉案报告提交党组会议讨论决定而未提交。根据P市水务局2012年出台的《工作规则》,在非局务会议期间遭遇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即使认为此事项是否需要提交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存疑,身为党组书记的被告人钟某在看到涉案报告违反有关规定时,也不应当直接签批。

其次,钟某的签批行为本身超越职权范围且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案所涉及的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上缴,属于水政资源科的权限而非两单位内部事项,钟某对此做出签批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同时,签批内容本身违反多项规定。

第三,钟某的行为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

首先,本案中涉案单位无主体资格却擅自收取并截留本应上缴国家的水资源费的行为,显然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利益的损失。

其次,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政策要求,水资源费应由水行政部门收取并上缴各级财政,再由财政进一步决定分配。即使两单位属于国有单位且是将截留的水资源费用在了自身日常事务活动之上,该使用也不符合这部分国有财产原本的使用目的,客观上即造成了公共财产和国家利益的损失。

再次,损失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和审计材料,本案中损失数额达684万余元,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

第四,公共财产损失结果应归属于钟某的渎职行为。

首先,滥用职权罪不要求“直接因果关系”。从法条关系上看,滥用职权罪是其他具体渎职犯罪的一般法,即滥用职权罪应当可以包容具体渎职犯罪的情形。而特别法条中,明确规定了因果链条可以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形。同时,司法解释进行规范的滥用职权行为多针对产生某种直接、具体结果的情形,其属于对于滥用职权行为的特别规定,说明一般情况下不要求滥用职权行为“直接”导致某种具体结果的发生。

其次,被告人钟某滥用职权行为与公共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在钟某违反程序规定直接做出签批之前,报告主体要求将该报告提交党组会议讨论决定且若无钟某的违规签批行为,局长在接到报告后不会选择直接同意。因此,钟某的行为与公共财产损失具有条件关系。钟某的行为是损失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对结果当然具有原因力。

再次,公共财产损失结果可以归属于钟某的行为。本案属于多名行为人在不同环节实施渎职行为共同造成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实务上一般认为,只要最初的渎职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操作规程,那么后面介入的渎职行为就不能中断前者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而本案结果可以归属于钟某的行为。

第五,被告人钟某主观上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

本案中,钟某在明知两单位收取并不上缴水资源费的行为违反规范性文件,且自己不具有决定水资源费征收上缴资格的情况下,违反程序和法规要求做出签批,其对自己的违规行使职权存在认识。因此,被告人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

第六,本案不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况。

在本案中,即使钟某签批行为是因为两单位的收入不能支撑其支出,也不能成立紧急避险。因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两单位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故而没有紧急避险成立的余地。

 

随后上场的是控方二组,代表发言者为2013级本科生吴昕悦同学。该组认为被告人钟某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钟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P市委相关任职通知证实钟某自2011年6月至2015年4月担任P市水务局党组书记,涉案的P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和某供水有限公司由钟某分管。

第二,钟某故意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并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首先,钟某在明知自己没有权限就水资源费的收缴主体和使用用途做出决定,水政监察支队指出其分管的两个单位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正确处理存在的问题,而是直接作出继续违规收缴使用的批示。

其次,钟某作为党组书记,违规行使职权,将本应提交党组会议的文件直接提交给局长马某签批。其行为创设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决定的生效具有决定性影响。

再次,钟某的行为造成本应上缴的水资源费没有上缴,造成了公共财产的损失。

第三,钟某的行为与公共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钟某与马某签批文件后,涉案单位仍继续收取水资源费并截留使用。根据条件说,钟某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与该违规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控方两组结束陈词后,2017级法律硕士付贻琳同学、杨光兴同学代表辩方一组发表辩护意见。辩方认为,被告人钟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第一,钟某关于涉案报告的批复是否延及到案发时段存在疑问。监察支队队长罗某提出的《问题报告》针对的是2006年至2012年2月P市城区水库管理局与某供水公司收取水资源费的问题,钟某所作的批复也是针对这段时间两单位的收费行为,并没有授予其本案发生时段即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两单位收取水资源费的行政主体资格。

第二,上述报告的批复是否需要提交党组讨论存在疑问。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报告需要提交党组讨论,所以起诉书认为钟某“对应提交党组讨论的报告不按程序进行讨论决定,擅自提交局长决定”为滥用职权行为的控诉逻辑不成立。

第三,钟某的批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首先,P市水务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因此局长对上述报告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故局长马某的行为才是对结果具有直接决定作用的行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次,由于上述报告实际上未传达到涉案的两个单位,故认定钟某的签批行为与下属单位收取的水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理无据。

 

第四,钟某是否撤销过其对于涉案报告的签批存在疑问。

钟某与罗某关于钟某是否向罗某要求销毁上述签批文件的证言存在矛盾,无法认定被告人钟某是否在批复后又撤销了该文件,故无法认定被告人钟某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本案中并不存在国家财产损失。

本案中,P市城区管理局为国家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某供水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其所收取的水资源费被用作填补国家财政对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补贴的不足、事业单位的开支以及国有企业的运行三个部分,仍属于国有财产范畴,所以实际上国有财产并未损失。

第六,被告人不存在滥用职权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签批意见是由于考虑到涉案单位前六年所收取的水资源管理费都已经被用于与公共事业密切相关的日常开支上,且无相应的国家财政弥补此费用的情况。为了维持两个单位的生存,其才建议将两单位已收取的水资源费交给两单位自用。其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并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

最后上场的是辩方二组,2017级法学硕士朱艺楠同学代表该组,认为被告人钟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钟某无滥用职权之行为。

首先,该文件并非属于必须由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内容。在本案中,不能排除《问题报告》的内容是属于局务会议讨论的内容。

其次,虽然水务局工作规则规定不得直接向局领导个人报送公文,但从规定中可以看到这一规定的主体是水务局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被告人钟某并不属于本条规制的主体。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人直接向局领导个人报送公文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规定,进而不构成滥用职权。

再次,钟某准许两单位收取水资源费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对于水库管理局,其收取水资源费的行为并未违反规定。其收取水资源费的行为属于行政委托,且从2014年10月起,市城区水库管理局才被明确规定不得征收水资源费,彼时其已经不属于被告人钟某分管。而某供水有限公司收取水资源费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第二,“水资源费未上缴国库”不等于“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首先,在目前所有的证据材料中,只有两个单位收取水资源费和上交税金的记录,并无水资源费去向的相关书证、物证。

其次,即使采信口供,也只能说明这笔费用用于两单位自身的工程建设、水环境保护,未违反这笔款项本来的用途。且两单位的性质均属国有事业、企业单位。因此,即使认为有证据证明这笔款项用于两单位自身,也不等于“已经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第三,本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钟某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份《问题报告》的签批意见最终并没有得到执行,未发放给涉案单位。两个单位继续收取水资源费是基于一直延续着的历史收费模式。因此,钟某上述一系列行为对事件的整个进程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与最终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其次,钟某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即使钟某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也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水务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对于涉案的相关资金之安排计划最终仍然由局长来决定,即局长才是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

再次,根据水务局2013年6月出具的关于水资源费的自查报告,对于10年至12年水资源费的征收情况,其自查结果是超额完成,无任何违规现象。而被告人钟某实际上在2012年下半年就已经不再分管涉案单位。故根据水务局自查报告,被告人钟某于水资源费征收上无违规现象。

第四,被告人钟某不存在间接故意。

行为人必须认识到且至少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才能成立本罪。而被告人钟某所做出的签批意见针对的是2006年至    2012年3月的这部分水资源费,并不属于检察院的控诉范围之内。因此,从现有的证据里无法推断行为人对公诉机关控诉结果的发生存在放任的故意。

第五,本案钟某的行为无期待可能性之存在。

本案水资源费征收主体不明确。且自两单位成立以来,一直由其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形成一种惯例。

第六,本案认定的涉案数额有误。

 

首先,钟某只分管到2013年,所以对于此后的损失不可再对其归责;

其次,某供水公司于2012年9月已经被普洱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法人资格不存在,其之后的收费显然不属于被告人钟某的管理范围;

再次,2014年10月起水库管理局就不再收费,损失里应该去除10月份的费用;

然后,鉴定报告中计算的部分费用是挂在账上的应收账款,并未被两单位实际使用,因此这一部分数额不应计算在损失中;

最后,鉴定单位并未根据实际票据计算,而是根据相关用水量对损失进行估算,可能与实际用水量之间存在出入。

 

课程第二阶段,由田燕刚、孙晓洋律师讲授。

田律师肯定了各组展现的辩论能力,并对各组表现情况作出了简要点评。

首先,总体来说,田律师认为辩方表现得更好一些,比起控方,他们的语言和表达更富有感染力和激情。

其次,从案件的控辩技巧来看,本案控辩双方要拥有不同的掌控能力。从控方的角度来讲,控方更需要粗线条把握案件,即把握案件几个重点就可以了。例如被告人是否是一种故意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对于辨方来讲,则需要对案件内容更具体地掌握。而从对案件的掌控情况来看,辩方在这方面把握得比较好,控方则被辩方的思路掌控,观点集中到了对于辩方有利的争议焦点。

再次,在具体的辩论方法上,田律师认为职业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论时,要注意两点。第一,摆明观点时需要具有逻辑性,便于书记员记录和法官聆听;第二,在摆明观点时最好不要反问,因为对方拥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综上,田律师认为对于职业律师来说,特别重要的一点就是归纳问题、归纳焦点的能力。根据所归纳的焦点把问题解释清楚,是辩护律师必须具备的一种能力。

最后,田律师指出在法规的引用和理解上,控辩双方都做得尚有不足。滥用职权罪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违反法律。

 

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具体违反了什么法律,虽然双方可能偶有涉及,但总体来说,没有把事实和法律这两部分很好地结合起来。事实和法律是两个拳头,我们在有事实的基础上,同时还要寻求法律依据。作为控方一定要找出法律依据是什么,不能只提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笼统意见。对于辩方也是同样道理,辩方可以指出这个问题,被告人的行为究竟违反了哪些法律法规,是如何违反的。

但是两组并未很好地做到以上几点。所以田律师认为,在法律和规定以及与事实的结合上,控辩双方还需要做出很大的努力。

 

此后,由孙律师授课,其授课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孙律师主要就控辩双方在场上的表现作出了精彩点评。

首先,就控方而言,孙律师认为其表现很出色,但也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控方避开了被告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问题。钟某最终签批建议并未实际下达,对滥用职权事实认定难度较大,但是作为控方,还是应当对这一方面加以论述。

第二,对于涉案水务局工作规则的研究略显不够。在规则中,对党组会的启动程序有明确规定,即需要有关科室、部门提出建议,然后经书记同意以后召开。而控方同学忽视了这一点,对规则的研究、视野还稍稍窄了一些。

第三,控方同学没有正面回答什么规定或者什么规则规定了涉案事项应当上党组会议进行讨论。作为控方应当着重论述。

第四,在关于公共财产是否受损的问题上,控方一直在强调本应收缴的水资源费没有收缴。但没有收缴跟造成损失之间不能当然地等同起来,所以这一方面控方稍有闪失。

当然,控方的表现也有很多的亮点。控一提出了介入因素、共同责任承担等概念。虽然作为案子真正的辩护人,孙律师表示不能完全同意控方同学的观点,但是其非常赞赏控方一组的逻辑力和论证力。控二同学也提出了比较新颖的观点。其指出钟某创设了法不允许的风险。另外,两组控方同学都提出了量刑的建议,公诉意见相对比较饱满。

其次,就辩方而言,孙律师认为辩方两组同学表现也很好。但是,两组同学都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如果涉案事项应当上党组会但是没有上,那么钟某签批的行为是否当然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就是违反党纪和违反行政规定之间的界限和区别是什么。这一问题两组同学都没有提到,但孙律师认为在实际开展辩护工作时,其也是一个有利的辩点。

辩方两组同学的亮点也很突出。辩一的同学提出来的辩护观点非常完整。辩二同学对有关问题的挖掘则非常细致,提出了一些非常有价值的观点,尤其是提到了数额问题。这一做法在辩护工作中具有特别的价值。为了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律师有时在做定性辩护的同时,也做定量辩护。

此外,根据两组同学的发言,孙律师着重指出在辩护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避免自行创设词汇、概念。在实际的辩护工作或者公诉工作中,要避免创设词汇的行为,我们所说的每一个概念和词汇,都必须要言之有据。

第二,避免工作疏漏,注意相关文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注意论述的准确性,防止跑偏,形成自我矛盾。

第四,避免论述的学理性过浓。

在这一部分的最后,孙律师着重强调了辩论的礼仪。孙律师认为,律师在进行庭审辩论的时候,态度平和最被接受,理性最有力量,专业最受尊重,沟通最富成效。此外,辩论时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放慢语速。语速过快不能清楚地表达我们个人的意见,也不方便书记员记录,更不大容易博得法庭的好感。

 

在第二部分,孙律师主要对本次课程案件进行了讲解。

第一,孙律师对于案件背景做了简要介绍。

首先,孙律师认为本案律师介入工作以后,在不同的工作环节都做出了很大的努力,而且也取得了相应的成效。本案最初起诉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涉嫌受贿罪、单位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三个罪名。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发表了律师意见,单位受贿罪未被起诉,取得了第一个阶段性的成果。一审判决后,法院认定的受贿数额明显下降,对量刑直接产生了影响。二审判决后,量刑发生变化,滥用职权罪从三年改判为两年。

其次,本案受到了局长马某案件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时,牵强地认为局长马某与被告人两人在滥用职权罪中属于共同犯罪。由于马某被判决有罪在先,因此为了与上述判决一致,本案被告人被判滥用职权罪。其实,如果本案是一个孤立案件,凭借现有证据,钟某在滥用职权这个罪名上脱罪的可能性很大。

第二,孙律师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并结合自己的辩护意见进行了讲解。

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一是建议性的批示是否存在逾越职权的问题;二是假设涉案报告应当提交党组会议讨论,被告人的行为是违反党纪还是逾越职权;三是本案中的损失是否存在;四是所谓超越职权的行为是否具有波及性或者延续性。也就是说,此时的所谓超越职权行为与彼时的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然后,孙律师简要介绍了其辩护观点。

就被告人滥用职权行为而言,起诉书指控主要有两项,一是未上党组会讨论,二是擅自提交局长决定。关于不提交党组会讨论的问题,孙律师认为对照水务局的工作规则,这个问题是非常明确的,提交党组会讨论的内容不包括本案涉案事项。关于将报告提交局长的行为,孙律师认为这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须的。

根据水务局工作规则的第五条和第六条,水务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党组书记和副局长都要协助局长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党组书记要及时向局长报告。本案的签批行为是在上述规则生效后进行的,符合上述规则的规定。

孙律师进一步指出,被告人和时任局长在文件签批这个问题上因角色不同,导致职权和职责不同,因职权和职责不同,导致行为性质完全不同。具体而言,由于其实行局长负责制,被告人的签批内容是建议和请示,具有明显的过渡性,同时不具有终极性。所以这个行为本身不具备超越职权或者是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特征。

在第二个问题上,孙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反党组纪律的行为,而不能构成刑法上的故意逾越职权。起诉书对这一罪状的描述,实际上是混淆了违反党组规定和行政性规定的性质,混淆了违反党纪和触犯刑律的界限。

此外,本案还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被告人签批行为所涉及到的时间段和有关费用是2006年至2012年,指控的时间段是此后的2012年4月到2014年10月,两个时间明显存在冲突。不仅如此,资料显示,从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就不再分管涉案单位。如果水务局认为涉案单位不应该收取水资源费,应当由当时分管的领导来具体纠正,被告人无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2012年8月某供水公司和其他自来水厂合并,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主体,属于案外单位,被告人无权对其提出建议。

第三,关于是否造成损失,孙律师认为也不能认定。一,涉案时间段和司法鉴定的费用不符,被告人的签批行为没有波及性和延续性。二,司法鉴定书中鉴定时间段2012年至2014年存在错误,当时涉案单位已经不属于被告人管理。三,司法鉴定书中未对水资源费的用途和去向进行鉴定,案件中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四、还存在一个历史问题,当时是城区水库管理局向发改委提交了调整水价的报告,即该局收取水资源费是经政府许可的。

最后,本案还有一个问题辩方没有提出,就是水务局所属的水政监察支队存续的合法性问题。涉案报告是由该监察支队提出来的,但在2009年机构改革的时候,这个单位并没有在正式编制,虽然它还在实际工作,但是其呈文的合法性存疑。

在第三部分,孙律师针对课程,给出了一些辩护工作中的实操性建议。

第一,为了深入了解案情,发表准确、深入的辩护意见在办案过程中,律师应当潜心研究有关的专业问题,对于专业问题不能浅尝辄止或者是模棱两可。在本案中出现了两个概念,一个叫原水费,一个叫水资源费,那么为了更加深入而准确地发表意见,应当把这两个概念搞清楚。

简单地讲,原水费就是供水单位向用水单位或者是个人收取的费用,原水费所对应的水具有极强的商品属性。水资源费则是一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的非税收入,全额纳入预算管理。这些费用的性质对于我们开展有关工作的研究,进而发表更加精准的辩护意见,是非常有帮助的,也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具备全面和立体的知识结构,在本案中则是用到了相关的财务知识。孙律师认为,由于现在的罪名越来越复杂,且公诉人队伍民商业务知识相对欠缺,辩护人如果将民商的辩点深入挖掘的话,被采纳的几率是极大的。

孙律师进一步指出,在本案中只有认真研究了原水费、水资源费这些专业概念,同时辅以相应的财务知识,才有能力指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存在的问题。控辩双方均未对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但是这个报告实际上存在很多问题。

比如说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项目,但是资料显示,涉案两个单位全部都按照收费总额向税务部门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等等,这些税费理应从所谓的受损数额中扣除。在财务资料中的某些账款是应收账款,这部分数额也被审计报告认定,未予扣除。此外,本案对于相关损失的计算方法也存在疑问。

第三,在办案中,如果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有严重的异议,或者说认为公诉机关构建的事实颠覆了事实的本来面目,那么应当有重构事实的意识,同时要有重构事实的能力。这主要涉及办案律师的取证和举证。在这一问题上,孙律师认为言辞性证据不仅取证风险大,而且也不容易被采信,所以在取证时重点应当放在非言辞性证据上。本案律师取证主要是水务局工作规则等文件,非常安全且证明力很强。在刑事诉讼中辩方的证据相对较少,但一般具有独特的价值。

第四,在进行辩护的时候,在文字表达和语言表达方面,要力求文化感。有文化感的表达不仅会使得表达更加准确,更有深度和厚度,同时能够帮助辩护律师赢取办案机关的重视和尊重,有了重视和尊重,意见被采纳的机会才会增加。

第五,辩护的工作重点一定不要仅仅放在庭审。以本案为例,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就不断发表律师意见,单位受贿罪未被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拿下一个罪名与通过最终判决无罪相比,显然难度更小,所以律师的工作端口一定要有效前移。

第六,为了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除了做定性辩护,也要做定量辩护。这并不矛盾,也被司法实践所接受的。

最后,孙律师提示到,律师要有透过现象看本质的能力,正确判断判决书对于律师意见的处理。在实践中,其注意到,判决书的表述很少采纳律师意见,有的通篇表述为不采纳,有的对律师的辩护意见进行变通性的、改头换面的引述。但实际上,律师的意见是不是被采信,要看沟通,看最后的判项,并应当对家属进行风险提示。

 

课程的第三阶段由车浩老师讲授。

车浩老师首先赞扬了孙律师对本案的讲解非常的清楚和细致,对大家的点评也非常到位,随后对案件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车老师认为这个案件主要涉及到三个问题:

一是关于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是关于是否存在公共财产损失

三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在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的问题上,根据相关的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滥用职权一般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超越职权,二是职权的行使违反了相关的规定。这两种情形在控辩双方的交锋当中都有涉及,但是总体来说辩二论述的更好。尤其是在对第二类行为进行论述时,其不仅说明了相关的工作细则,而且对于是否违反行政规定进行了说明。

 

而通过判决书,车老师认为,法院在论述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时,两种情况都有涉及。

第一是说被告人明知自己无权就水资源的缴费主体和水资源的用途做出最终决定,仍对文件进行签批。这其实是在讲被告人是否超越职权,且法院认为被告人是无权的。第二是法院认为在支队把报告提交以后,被告人不但不及时进行整改,还直接提出违反国家相关行政法规的建议。这其实是讲到第二种滥用职权的情形,就是说被告人的建议本身是违反行政法规的。所以从法院判决的表述来看,其对滥用职权的两种表现形式都进行了指控。

在重大损失的问题上,控方一组进行了比较好的论述。其引述了以往的案例,认为财产即使在国有单位之间流转,也仍然应该认定为重大损失。而辩方则认为财产无论如何流转,仍在国有单位范围之内,因此不能认定重大损失。

第三个问题是因果关系。本案因果关系的讨论主要围绕滥用职权罪是否要求直接、必然性的因果关系展开,即涉案报告最终由局长决定,那么在局长出现的过程中,究竟其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多因一果、共同作用还是局长才发挥了最终的决定权。

车老师指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非常混乱的,迄今为止,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务当中,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说明因果关系在滥用职权的中要到什么程度。

如果把其他渎职犯罪看作是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的特殊法条,从一个基本逻辑关系上讲,他们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但现实的立法者在立法上相当不一致,比如说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要求直接因果关系,条文当中规定的非常明确。

但还有一些条文,比如有解救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予解救而产生的严重后果——被害人自杀或其他一些情形,应当负责。这显然不是一个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些特殊规定不一致,导致无法对一般法条进行推论。而从法条本身来看,其使用了“致使”一词,司法解释对于“致使”一词也存在不同解释。由于立法上本身就是矛盾和冲突的,想要在司法上给出一个一般性的、确定的标准,是很难做到的。

此外,车老师着重讲解了以不作为形式展开的后行为和前行为共同作用在一个结果上,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的情形。

车老师指出,类似于渎职罪和玩忽职守罪这样的因果关系,实践当中还有一些非常复杂的情形,比如说不作为的场合。很多玩忽职守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展开的,以不作为形式展开的玩忽职守如果和前一行为共同作用到一个结果上,对这个结果而言,不作为会不会中断前面行为的因果关系。

例如,最近很热门的杭州保姆纵火案,办案律师就认为虽然保姆纵火,但物业、消防队对结果的发生都有责任,本案实际上是多因一果。那么这类案件的因果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其与以作为形式介入的因果关系的典型案件,例如A对B下毒,但在毒发前C将B打死,中断了A的行为与B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类案件又有什么不同。车老师对此类问题进行了讲解。

 

在课程的第四阶段,车浩老师对于本期刑事辩护的所有案件进行了回顾,并向孙晓洋律师颁发了聘书,本期刑事辩护实务课程圆满结束。

此文为2017年12月25日孙晓洋律师在刑事辩护实务暨北大刑辩课堂授课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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