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下称侦查机关)将侦查终结的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一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下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侦查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认为,张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数量为三支。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向公诉机关提出了阶段性律师意见,指出在案证据在存在的问题。2016年9月29日,公诉机关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但涉案枪支的数量减至两支。
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6日和2015年6月12日,张某某使用昵称为“Cold XX”的微信号与田某某和曹某某达成枪支购买协议,以不同价格向二人贩卖枪状物各一支,经鉴定均为枪支。
本案一审期间,律师针对在案证据中的重要证据——《枪支鉴定书》两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合议庭均未回应。但2017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以“审理过程中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为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2018年5月24日,本案一审恢复审理,同年10月19日,一审判决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张某某对这一结果表示满意,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判决结果】
2018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张某某对辩护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接受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文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刑初1155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系网上涉枪案件,这一特点要求辩护律师除了具有高度的责任心,还要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及法律功底。经过律师的艰苦努力,本案在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均取得了令人满意的阶段性成果,可谓实现了有效辩护。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密切关注交易环节及相关细节,敏锐地捕捉案件疑点,并提出阶段性意见,终致《起诉书》起诉的买卖枪支数量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三只,减少至两只。
其次,辩护律师紧紧抓住《枪支鉴定书》关于枪状物系枪支的意见中所存在的问题,在一审阶段,一直坚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提出不排除涉案一个枪状物不是枪支的辩护意见。
第三,本案系网上犯罪案件,涉及网上交易和网上支付等一系列问题。因此,辩护律师高度重视对本案中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认定,以及此一问题对辩护策略和辩护意见的影响。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律师发表了有深度、高质量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所有这一切,都为本案的最后判决打下了良好基础。
【结语和建议】
在本案中,辩护律师可谓实现了有效辩护。但是,一审合议庭对律师穷追不舍的重新鉴定申请始终未予正面回应,一审判决对此亦未提及。不得不说,这是本案中一个令人遗憾的问题。今后,希望办案机关对律师的意见给予足够重视,并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中给予正面回应。
【辩护意见】
(注:受篇幅所限,辩护意见系节选,在原文基础上做了大量删减)
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律师的辩护工作均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一、审查起诉阶段
律师建议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某某所售枪支的来源;不能证实张某某与“上线”及“下线”在交易过程中的支付行为;不能证实所售枪支的物流寄送过程。同时,现有材料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通过上线小A售出的枪支与下线某甲、某乙、某丙等三人被侦查机关查获的枪支具有同一性。
通过律师的不懈努力,公诉机关虽然将本案提起公诉,但涉案“枪支”数量已由三只减少为两只。
二、一审阶段
在涉案“枪支”从三支减少至两支后,辩护律师继续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努力。
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个人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即,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方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第二,根据公安部于2010年12月7日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和于2007年10月29日发布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下称鉴定判据)的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的认定标准为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或等于1.8焦耳/CM2。而在案的《枪支鉴定书》显示,两个枪状物的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95焦耳/CM2和1.84焦耳/CM2。其中,枪口比动能为1.84焦耳/CM2的枪支,其枪口比动能数值比1.8焦耳/CM2的枪支认定标准仅多出0.04焦耳/CM2。
经过对《枪支鉴定书》的认真研究,辩护人认为,其对枪状物的描述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此外,《枪支鉴定书》还存在其他问题。为此,律师把工作目标之一锁定在《枪支鉴定书》上,并希望通过申请重新鉴定把该枪口比动能为1.84焦耳/CM2的枪状物是枪支的结论打掉,从而达到撤案目的。
2016年10月30日和2016年12月28日,律师两次向合议庭提交《关于对涉案枪支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书》。
律师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枪支鉴定书》对枪状物的描述(枪状物可以正常击发)与在案证人证言矛盾(枪支是坏的,一直放在家里)。
第二,《枪支鉴定书》无受理日期、检材接收日期,且鉴定机构没有将送检材料依法排序编号;《枪支鉴定书》没有对检验过程和操作方法的具体描述,以上问题均不符合公安部于2011年6月10日发布的《法庭科学枪弹痕迹检验鉴定文书编写规范》的要求。
第三,《枪支鉴定书》载明,该项鉴定工作系“采用枪支性能的检验方法(FSSBPSB-JF-09-HJ-2014)”检验枪状物。而2010年12月7日,公安部印发并执行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明确规定,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应按照《鉴定判据》的规定进行鉴定。即,鉴定机构并未依照法定的检验方法对枪状物进行鉴定。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除了坚持申请对枪状物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外,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本案存在明显的侦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调查取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一、本案侦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部《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通字[2005]100号)之规定,某派出所无权侦查此类跨地区作案,且需要进行鉴定的案件,其在侦查工作中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证据存在重大问题
(一)《枪支鉴定书》存在的问题。上已论及,在此不赘。
(二)电子检验报告存在的问题
首先,侦查机关对张某某的手机扣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在案的《检验报告》所附光盘显示,受检的手机中获取的微信号为wxidxxxx和isxxxx,均不是张某某供称以及某甲和某乙证称的上述微信号。因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受检手机与张某某被扣押的手机不具有同一性,受检手机中的聊天信息、QQ聊天信息等内容与张某某不具有当然的关联性。
(三)对涉案的两支枪状物扣押程序存在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对某甲和某乙持有的枪状物进行扣押时,没有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签字,没有见证人的完整签字。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枪状物系张某某卖出。
(五)向张某某提供枪支的 “上家”并未到案,致使本案重要证据缺失。
(六)涉案枪状物的邮寄信息缺失。
张某某与出售枪支的“上家”和购买枪支的“下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被删除,致使买卖两只枪支之数量及枪支型号等事实无法确认。
(七)量刑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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