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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某市某局党组书记钟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时间:2019-07-18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16日,云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下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该市某局党组书记钟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侦查结束后,侦查机关认为钟某的行为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2015年9月24日,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受钟某的委托,孙晓洋律师作为其在审查起诉和一审、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孙晓洋律师及时开展了阅卷、会见等有关工作。在充分了解案情后,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了律师意见,并与有关办案人员多次见面沟通有关问题。在书面律师意见中,律师针对起诉意见书指出的钟某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等问题分别提出了不同意见。其中,针对起诉意见书指出的钟某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一节,律师认为证据严重不足,根本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为此,辩护人建议检察机关不针对该罪名提起公诉。

律师的意见最终对审查起诉部门产生了影响。

2016年3月11日,某市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钟某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即,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钟某犯单位受贿罪。

2016年5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孙晓洋律师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中的核心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中存在的问题据理力争,发表了高质量的辩护意见。律师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调取的有关证据。

2016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钟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财产部分判决内容略)。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中的核心事实,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没有认定该起核心事实。钟某和孙律师虽然对一审结果感到欣慰,但是二人商定,继续努力,争取在二审中赢得更好的量刑结果。

由于在审查起诉和一审期间,律师的代理工作均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因此,在二审期间,律师将辩护的主攻方向定为滥用职权罪。

2017年9月1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

(二)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判决结果】

2017年9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四年。

【律师点评】

辩护律师经历了本案审查起诉、一审和二审等三个阶段,在每个办案阶段都取得了重要的办案成果,都在为被告人做“减法”。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经过努力,促使公诉机关没有就单位受贿罪提起公诉;在一审阶段,经过律师的据理力争,成功地打掉了受贿罪中涉及的一笔57万元的受贿事实,而这一事实是被告人及其家属最为关注的;在二审阶段,经过律师的不懈努力,减少一年量刑。纵观整个工作过程,律师的辩护可谓实现了有效辩护,实实在在地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值得欣慰的是,孙晓洋律师长期积累的办理民商事案件的经验在本案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她提出的钟某与有关企业负责人之间款项往来系民间借贷这一观点,得益于民商业务技能的强力支撑。这一辩护意见被合议庭采纳,使得受贿罪中的核心事实未被认定。被告人及其家属对律师的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

【辩护词(缩略)】  

辩护意见(缩略)

第一部分 受贿罪部分辩护意见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钟某收受某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谢某贿送人民币57万元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钟某与谢某之间关于57万元钱款的往来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钟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表明,钟某自始至终都在向谢某表达借款的意愿,而非以借为名,行受贿之实。

1、钟某的供述连贯、稳定。她的供述笔录表明:

(1)自始至终都在向谢某表达借款的意愿,而没有受贿的主故意愿 ;

(2)钟、谢二人签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

(3)钟某具有明确的还款意向,并有实际的及时还款行为,并在家庭经济拮据的前提下,借款履行借款合同,其中第一笔还款发生在2009年9月。

(4)钟某认真履行了借款合同,截至2013年底,借款本息全部付清。

2、值得指出的是,钟某供述的内容全部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

(1)关于钟某的借款意愿。谢某也证实,钟某说“以后贷到款了再还给我”。谢某的妹妹谢某雪的在询问笔录中称(补侦二卷P11-16)“谢某告诉我,钟某找他借钱买房。”

(2)钟谢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约定的利息有书证在案佐证。

(3)关于钟向谢归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在案书证——《收条》显示为2009年9月。对这一时间虽然钟、谢各执一词,钟某称该笔款项归还的时间是2009年,谢某称该笔款项归还的时间是2012年6、7月份,且称该时间系应钟某的要求倒签,但谢的定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与之印证。

在案的李某律师的证言显示,钟某的丈夫张某于2009年9月前后因要在昆明买房,向其借款15万元。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李某律师书写的收条及律师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早在2011年张某即已开始向其归还所借款项,这一时间早于谢某所称的2012年。由于钟某向李某借款的用途是归还向谢某的借款。按照正常逻辑,钟某应当在归还李某律师的借款前,先行归还谢某的借款。该等证据也可印证钟某所述时间更加合理。

此外,辩护人注意到,谢某的询问笔录(第二卷P109)中有这样的内容:“问:钟某还给你的钱你是怎么处理的?答:在其他工程项目中开支了”。辩护人认为,假设谢之所言为真,那么侦查机关应该不难调取相关证据,有关财务资料或用款资料会显示款项使用的时间,进而证明钟某首次还款的时间。但遗憾的是,对于该等重要证据,侦查机关应当调取而没有调取。

(4)在案书证显示,钟某履行了借款合同,截至2013年底,借款本息全部付清。

3、关于谢某证言的虚假之处。

谢先是声称拿着57万元现金交给钟,且称钟某没有委托其办理购房手续。后侦查机关发现了售房合同中有谢的妹妹谢某雪的电话,在此情形下谢不得不承认签订售房合同及办理付款手续的是谢某雪,谢先前谎称的给钟某57万现金之说将无法解释谢某雪付款的问题,在此情形下谢又谎称此前记错了,继而称钟某没有收下57万现金,而是让其把现金带了回去。

但钟某自始否认谢给了她现金。由于有真实的还款意愿,对钟某而言,其不害怕从谢的银行卡上划款至售房中心的事实暴露。此外,钟某作为领导干部在填报个人财产事项时也如实填报了这套房屋。

(二)在案证据表明,谢某对钟某没有请托事项,钟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谢某及其所在的公司谋取利益。

虽然《起诉书》提及钟某向谢某借款时谢所在的公司正在承建某水厂工程和某河治理工程,但在案书证显示,该两项工程均经过正规严格的招投标程序。更为重要的是,钟某的供述(第二卷,第87页)、谢某的证言(第二卷,第107页)及在案书证均显示,某水厂工程系某公司中标工程后,分包给谢所在公司;而某河治理工程系城投公司招标,招标结束后将工程移送给钟某所在的某局,即谢某的公司根本不是投标主体,有关工程款的拨付也与钟某所在单位无关。

因此,钟某根本不可能为谢及其所在的公司谋取招标利益,相应地亦不可能为谢及其所在的公司谋取拨付款利益。谢及其所在公司亦未向钟某提出请托。钟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谢及其所在公司谋取利益,《起诉书》亦未阐明钟为谢谋取的是何利益。

综上,钟某与谢某之间的57万元资金往来是正常的民间借贷,钟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部分 关于滥用职权部分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钟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对应提交党组讨论的报告不按程序进行讨论决定,擅自提交局长决定”。

辩护人认为钟某的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

1、关于不提交党组讨论的问题

本案一审过程中,辩护人提交了一份重要的证据,即2012年2月3日公布并实施的《某局工作规则》。《工作规则》第41条对局党组会议研究的事项做出了明确规定,该局水政监察支队出具的报告所涉问题并不包括在其中。即某局无需就该报告所反映的问题专门召开局党组会议。

2、关于将报告提交局长的行为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须的。

该《工作规则》第5条规定,某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党组书记和副局长等协助局长工作;第6条规定,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党组书记要及时向局长报告;对带有方针政策的问题应认真调查研究,及时向局长提出意见和建议。

因此,就水资源费的用途等重要问题,钟某无权作出最终决定,必须依《工作规则》之规定,向时任局长马相明请示和提出建议。

3、《工作规则》第71条规定,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2008年8月15日印发的《某局工作规则(试行)》(水【2008】237号)同时废止。该规则施行日期为2012年2月3日,而钟某在公文处理单上签批的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可见,钟某向时任局长请示、建议的行为正当其时。

4、钟某和时任局长在文件签批这一问题上,因角色不同导致职权和职责不同,因职权和职责不同导致行为性质完全不同。

由于钟某所在单位实行“局长负责制”,因此,钟某所签内容只是建议和请示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该行为本身根本不具备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特征和条件。

5、假设《某局水政监察支队某局直属单位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存在》问题的报告所反映的问题应当经由党组会讨论决定,而作为专职党组书记的钟某将个人所提建议提交局长决定,那么钟某的行为性质是违反党组纪律,但此一行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故意逾越职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这一罪状的描述,混淆了违反党组规定和行政性规定的性质,混淆了违反党纪和触犯刑律之间的界限。

二、对于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两单位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继续违规收取水资源费并使用的问题,钟某主观上无意,客观上无权,也没有可能对此提出建议或意见。

(一)钟某于2012年3月26日在公文处理单上签批的建议是对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已然发生的费用使用问题提出建议,而非对起诉书指控的当时尚未发生的、未然的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水资源费使用问题提出建议或意见。——此为无意!

(二)实际上, 从2012年下半年起(第一卷P23显示,从2013年8月起),钟某不分管涉案两单位。在此背景下,钟某没有可能对其他领导分管的工作发表意见。自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10月近二年的时间,如某局认为涉案两单位不应收取水资源费,应当由当时分管的领导负责具体纠正。——此为无权!

(三)钟某没有可能对涉案两单位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水资源费是否收取及其使用问题提出建议或意见。

2012年8月,绿某公司与自来水厂合并为某自来水公司,是一新的法律主体,钟某没有可能对案外单位是否收取水资源费及费用的使用问题发表意见。——此为没有可能。(虽然只涉及绿某公司的主体变更,但其签批内容是同时指向两个单位)

(四)《起诉书》指控钟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涉案两单位在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间继续违规收取水资源费不符合事实

钟某在公文处理单上签批的建议只涉及两涉案单位在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已经收取的水资源费的使用问题,而不涉及指使该两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问题!(签批内容有明显的“建议两部门直接用于”……之字样)事实是,两单位收取水资源费系经上级主管单位认可,而非依钟某的意见办理。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表明,2006年11月1日,思茅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向思茅市发改委提交的《关于调整城区水库源水价格的请示》,和思茅市发改委《关于调整城区水库原水价格的请示的批复》显示,思茅市城区水库管理局系思茅市发改委批复同意收取原水费(含水资源费),两单位收取水资源费属于历史上形成的工作惯例;由于该文件同时印发市政府办,因此,涉案两单位收取水资源费显系经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和认可。

另,因钟某分管工作发生变化,2012年后涉案两单位是否继续收取水资源费的问题应当由当时分管工作的领导决定。

三、《起诉书》指控钟某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损失6842170元不能成立

(一)钟某签批建议的时间与所涉费用发生的时间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背道而驰,没有交集。

钟某签批的建议内容所涉时间为2006年11月至2011年11月;

而《起诉书》指控针对的是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以上两单位继续违规收取、使用水资源费问题。

由此可见,两个时间段没有任何关联。加之载有钟某建议的《某局公文处理单》并未最终下发和执行,并未造成任何后果。

钟某的签批行为没有波及性和延续性。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涉案两单位因收取、使用水资源费造成的所谓公共财产损失与钟某的签批行为之间不具刑法上的有因果关系。

(二)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是2012年至2014年城市水库管理局和某市绿源供水公司水资源收取的情况。

鉴定所涉收取费用时段与钟某签批时段不对应;另,鉴定意见根本没有鉴定水资源费的使用情况,即对水资源费的去向根本没有鉴定;

(三)涉案两单位对水资源费的使用并未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

水库管理局系事业单位,绿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两单位的性质及水资源费的使用去向决定了其收取水资源费后实际用于公共事业,并未导致公共财产的损失(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本案这一特征不符合《刑法》第397条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人员工资、奖金;管理局日常业务费用;水库日常维护费用;水库项目前期费用等)

(四)作为某局分管领导,钟某只有权利对应上缴市级财政的水资源费的使用问题提出建议。而涉案两单位应上缴市级财政的水资源费只占收费总额的20%。(换言之,如果造成损失也只能以20%计)

(依据:2009年12月6日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云南省境内收取的水资源费按1:3:2:4的比例,在中央、省和取水口所在州(市)、县(市、区)级财政之间进行分配。)

五、其他

(一)某局水政监察支队存续的合法性问题应当引起二审法院的重视。

钟某、王某、周某等证人均证实,2000年某市编委下文,在某局下设水政监察支队。但在2009年机构改革的三定方案中根本没有设立水政监察支队。因此,水政监察支队此后的存续不具备合法性。问题报告以水政监察支队名义上报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第四卷P124,水政监察支队关于对某市城区水库管理局实施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的说明,自2014年10月起由该支队征收水资源费,其中2014年10月至12月征收101.17万元。而起诉书的指控却包含了2014年10月。

 

 

 

附:

 

起诉书:

 

 

 

 

 

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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