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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主要是指,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管辖的刑事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以及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依法管辖的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

经济犯罪介绍

一、经济犯罪重点罪名

合同诈骗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相关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构成本条规定之罪的主观要件。

2.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诈骗行为。本条共列举了五项犯罪行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其中“虚构的单位”,是指采用根本不存在的单位的名义订立合同;“冒用他人名义”,是指未经他人允许或委托而采取他人的名义,即冒名订立合同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在签订合同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这里所说的“票据”,主要指的是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权属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3.行为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本条对合同诈骗罪处刑的规定分为三档刑。第一档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档刑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另外,2010年5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经营罪

(一)法律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相关理解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有所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中,“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本法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条所列举的四项行为是: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其中,“未经许可”,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如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4.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针对现实生活中非法经营犯罪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作的概括性规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相关理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生产者、销售者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从中牟利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是故意的,不知所售产品是次品,而当作正品出售了,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犯罪。

2.生产者、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3.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必须达到五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不构成犯罪。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主体是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二、经济犯罪其他主要罪名

经济犯罪通常还包括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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